被告张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陆某某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由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结登记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次,后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判刑两次,于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后一直未归,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实事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瓮安县公安局雍阳派出所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结登记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因吸毒、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有下落后双方可另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8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罗鹉鸣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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