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4月25日生,白族,贵州水城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瓮安县白沙乡大土村。

被告聂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聂万明、聂万富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归子女聂万明、聂万富所有;4、欠白沙信用社的25000元贷款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谈婚,于2006年2月14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于2009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双方系二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三人,第一个子女不幸离世。双方无婚前财产。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比较正常的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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