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柏正建,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姜仲芳诉被告柏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正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安装款人民币59 000元及承担每月5%的逾期滞纳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经营消防器材,被告出资经营柏林大酒店。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订立《消防施工合同》,被告将瓮安县柏林大酒店消防工程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系统开通运行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金额139 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4年1月验收,并由瓮安县消防部门发给合格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8万元给原告。尚欠5.9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立据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消防工程款59 000元,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月额的5%支付滞纳金。期满后被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消防施工合同原件,欠条原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答复意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并经开庭和本院审查,证据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消防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义务,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确认,并立据给原告限期偿还而未偿还,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每月按月额的5%支付滞纳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可酌情按每月2%的利息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弟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奋起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柏正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姜仲芳工程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同时承担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柏正建承担。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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