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
被告袁某某,贵州福泉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修建的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塔边林组的200平米的两层砖房一栋归原告所有;3、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塔边林组130平米的砖房一栋归被告所有。
被告袁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办理婚礼仪式,199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白手起家,近年确实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于1992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子女,长子宋从甲1992年4月20出生,次女宋崇乙1994年7月20出生,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亦不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到原、被告1984年认识谈婚,199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稳定,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难免轻率。原、被告夫妻多年,白手起家,缘分至今不容易,理应珍惜。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争吵,实所难免,若多加沟通、相互包容,定能化解间隙。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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