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某,住纳雍县。
被告张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蔡某、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5600元后去向不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蔡某在维新派出所自愿向我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张某某下欠向我所借的56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如到时不还,愿意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贵F68960号红海越野车作抵押,被告蔡某在未还清我的借款前,不得将该车转让或出售。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的借款,且恶意躲避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我的借款5600元。
被告蔡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人口信息卡各1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②、欠条1份,证明被告蔡某承认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综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经过质证,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600元,2013年11月,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56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蔡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蔡某在维新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蔡某自愿代被告张某某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5600元,限1个月之内还清,如本人在1个月之内未偿还原告的5600元欠款,愿意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贵F68960号红海越野车作抵押,被告蔡某在未还清原告的借款前,不得将该车作他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600元,偿还2000元后,下欠5600元未予偿还,被告张某某不能偿还欠款后,被告蔡某作为被告张某某之妻,在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说明被告蔡某知晓其丈夫张某某下欠原告的借款5600元的事实,其欠款的事实成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下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审 判 员 徐忠杰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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