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贵),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借款现金4.2万元,月利息按3%计付,被告及在场人陈某、李某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职权在纳雍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及对被告之母王某飞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王某飞的证言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提供,合议庭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②,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合议庭当庭采信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在纳雍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对被告之母王某飞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当庭采信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并用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住房一栋作抵押,若不按时还款,则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15日,被告承若在2014年12月28日前偿还2.1万元,余款2.1万元在2015年5月28日前偿还。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现原告以被告先期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先期违约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月支付3%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作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