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锡中, 1953年2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王振全,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瓮安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享群诉被告王振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4月20日经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们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按照分割协议原告分得位于瓮安县城野鸡井的住房一套和位于都匀市剑水村的住房一套,2013年11月24日原告以128000元的价格在胡亨华处将以前被告卖给胡亨华的住房买回来(该房是以前被告以88000元的价格卖给胡亨华的),可原告买回该房后被告却强行入住,并在该房里举行婚礼,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依法判决被告搬出该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自2011年离婚以后我一直在瓮安县城居住,根本就没有在其起诉的房子里面居住,原告起诉的这个住房当时是我母亲参与我们一起修建的,我母亲也是该房的共有权人,现在是我母亲住在这个房子里面,我没有居住,原告以我侵权为由将我诉至法院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 2011年4月20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并未就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分担等问题作出约定,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强行居住其房子以致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搬出该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强行居住其房屋为由诉请判决被告排除妨碍,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可,表示自己没有在该房里面居住,诉讼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够证明该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是谁,也不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享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享群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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