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贺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应双方当事人请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天开庭径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近年来,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已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贺美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所欠债务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结婚后已经生育了六个子女,夫妻双方一路走来并未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如果原告认为我在生活中有哪些做得不好的地方,我今后一定改正,希望原告能够站在家庭和子女的角度考虑,撤回起诉与我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现在尚有一女未成年,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常在生活中对其进行辱骂以致夫妻感情逐趋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1982年7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数十载,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六个子女,双方一路走来,风雨兼程,生活本属不易,而现在子女已经成人,接下来的日子本该是享受天伦之乐的生活了,而原告却在此时以被告常对其进行辱骂以致夫妻感情逐趋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且当庭保证今后一定改正。其实每个婚姻家庭都会面临生活琐事,同时也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本属婚姻家庭常象,双方都应理性对待,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式,希望原告能从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与被告和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的原则来处理家庭琐事,应该是能够消除彼此隔阂从而实现夫妻和谐,家庭和睦的,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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