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缺席。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2月2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石某某亮(现年10岁),于1999 年4月24日生育女儿石某某芳(现年15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75000.00元。2010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了,至今了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石某某亮、石某某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的抚养费16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75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团堡村委员会开出的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某从2010年4月7日外出,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一直没有回过家,音讯了无的事实。
以上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本案被告杨某某的母亲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证实杨某某于2010年4月份,原告石某某去陈某某家,看见被告杨某某搭外人的摩托车去杨某某娘家,石某某怀疑杨某某对不起他,就动手殴打杨某某,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治疗好后,回到石某某家中,之后就没有联系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中被告母亲讲的是不事实。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石某某亮,于1999 年4月24日生育女儿石某某芳,现两子女均由原告在抚养。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回。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石某某亮、石某某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的抚养费16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75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婚后于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石某某亮,于1999 年4月24日生育女儿石某某芳,可见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间偶尔的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原、被告完全可以建立起一个幸福的家庭。现原告石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只有原告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确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廷彪
人民陪审员 刘廷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子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