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苏期华、丁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麟,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苏期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丁昌琴,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期华、丁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算起,含逾期加罚利息在内);2、诉讼费及其他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期华、丁昌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3月12日,被告苏期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该款用于家具加工,借款期限两年,借款2015年3月11日到期,利息按月利率9.738‰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苏期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31日。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苏期华差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且请求的利息及罚息的利率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及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原告主张丁昌琴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其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苏期军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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