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判决书

2016-08-31 20:33
原告王X军。

委托代理人伍勋,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风明,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

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公园路龙塘湾御龙豪庭2号楼一层11-14号。

负责人李良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住贵州省思南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理赔部法律事务岗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王X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军及委托代理人伍勋、邓风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军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除将自己所有的贵D88989号机动车辆向被告松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外,原告还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责任险(乘客)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66800元。保险有限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自燃损失险条款。2014年9月8日,原告驾驶贵D88989号车从松桃县城行至松桃县蓼皋镇云落屯处,行驶中不知什么原因车辆发生起火燃烧。经全力施救,火势被扑灭,但车辆已全部被燃毁不能修复。被告现场查看后,对原告的车辆未作定损,事后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定损。原告要求被告对所烧毁的车辆理赔。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以“未承担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为由向原告发来《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提出不赔偿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在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时,其中购买有车辆损失险,损失险金额166800元。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提出要另外购买车辆自燃损失险。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文字说明,也没有口头告知,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保险拒赔通知书》所称的“根据‘自燃损失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的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拒赔通知书》后,经了解才知道被告设计有该格式条款合同,但是该格式条款合同内容原告至今也不清楚。事发后被告才提供格式合同条款,对自燃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不利原告解释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做出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更没有将附有“自燃损失险条款”的合同让原告阅读和签字。故被告在《保险拒赔通知书》中所列举的条款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险1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保险服务卡。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且车损险不记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68000元,保险时间是2014年3月4日0时至2015年3月3日24日时止。

3、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车辆在行驶中燃烧的事实及被告出险勘察核定后以未承保自燃损失险条款为由拒绝赔偿的事实。

4、吉首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估价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贵D88989号汽车的损失估价为116160元,但实际修理下来花费了98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及松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估价单中有很多不是车辆损失的范围,很多不该修的部位也进行了修理,而且原告方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所以对原告具体修车的部位及具体费用是有争议的。

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及松桃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自燃,不是火灾,根据我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5条第2项的规定,火灾及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告的车辆系自燃,而且系私人用车,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同时,车辆自燃损失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保险,原告的车并没有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中不包括自燃损失险。另外,我公司在原告投保之后,都会给予原告投保单,投保单上也有具体的免责告知条款,只是原告没有提交。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没有定损,原告方提供的只是估价单,没有具体维修清单,所以原告方没有具体的赔偿依据,而且估价单上部分费用是不真实的,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有些修理部分所花费的费用是不应该存在的。综上,原告方的车辆属于自燃,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投保自燃险,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及松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出险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限、车辆所有人的信息、以及车辆信息还有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2款,第八条第1款(内容详见书面综合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单中注明有保险责任和免赔责任。(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是一起的)。

4、事故车辆出险时的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受损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案信息中记录的出险原因是碰撞,但是碰撞不是事故发生的真正的真正原因,车在行驶途中自燃才是事故的真正原因。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与客观实际不符合,事故车辆的裸车价格是21.9万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16.88万元;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保险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我方没有看见免赔责任和保险责任的内容。涉及到免除责任的条款和内容,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尽到告知和说明的提示义务。被告答辩说火灾是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赔范围内。但是本案中的车辆事故原因是火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松桃公司的保险业务人员麻丽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推销保险,原告于是在电话中承诺在被告松桃分公司处购买全保,并约定先由被告松桃分公司业务员麻丽办好保险后,原告再给钱,于是被告业务员麻丽为原告的贵D88989号车办理了保额为16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50000元×4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00至2015年3月3日24时。保险办好后,被告松桃分公司业务员麻丽在街上将保险卡及发票交给了原告,原告将钱支付给了被告松桃分公司义务员麻丽。

另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所有的贵D88989号车辆从松桃县城行至松桃县云落屯处时,发生自燃,造成损失,事发当日被告松桃支公司前往现场出险,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为:“车自燃了,无人伤,建议报警,现场。没买自燃险”。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以原告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车送往广汽本田汽车天驰特约销售服务店吉首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该公司估价贵D88989号车的维修费为113160.00元,2014年11月27日车辆修好后,原告所有的贵D88989号车实际花费维修费83760.68元,税额为14239.32元,共计人民币9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桃支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虽系双方口头约定,但却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也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的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失,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履行理赔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车辆的保险人为松桃支公司,且松桃支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松桃支公司承担。

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上为自燃是否属于火灾,是否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辩称按照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火灾及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才属于理赔范围,但原告的车辆系自燃,而且系私人用车,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所依据的这一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这一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的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5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自燃后,其车辆损失未定损。而且,原告方提供的只是估价单,没有具体维修清单,所以原告方没有具体的赔偿依据,而且估价单上部分费用是不真实的,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有些修理部分所花费的费用是不应该存在的。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自燃发生损坏,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定损是作为保险人的应尽义务,但是被告方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及指定维修厂家,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确系发生了损失,且原告也出具了正规维修厂家的维修发票为据。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军车辆损失人民币9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1830.00元(已预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承担1125.00元,原告告王X军承担7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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