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尚坤诉赵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谷尚坤,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山星村。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男,系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帮强,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谷尚坤诉被告赵帮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贵、被告赵帮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赵帮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款项共计52278.58元。

被告赵帮强答辩意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在于被告,请求法院综合分析后给出恰当的责任分担及赔偿比例。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谷尚坤驾驶贵A970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田坳方向往铜锣方向行驶,于20时55分许,行驶至巴巴坳至新田坳村道00KM+600m处(小地名:大窝坑)所架车辆车头前轮、前减震及前大灯等部位碰撞行驶道路右侧由驾驶人赵帮强驾驶停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尾货厢左后角部位,造成谷尚坤、赵帮强受伤,两肇事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尚坤承担主要责任,赵帮强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并在瓮安县赵浩淋医院修补牙齿,共计花费医疗费90318.5元,原告第一次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第二次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谷尚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赵帮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赵帮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赵帮强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收费票据认定为90318.8元。

2、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

3、误工费:原告要求13984元未超过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185元/年÷365×1人×10天×2人×31天=5954.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为30元×41天=1230元;

6、营养费:30元×41天=1230元,有医疗机构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符合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法医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24685.2元。被告赵帮强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117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417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帮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尚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谷尚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8元,由原告谷尚坤承担296元,被告赵帮强承担252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帮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杜 坤

                         二Ο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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