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忠、曹X芬与被告松桃益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33
原告黄X忠。

原告曹X芬。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九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松桃益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麻旦村。

法定代表人周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启辉,特别授权。

被告金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徐家坳292号。

负责人詹锡松,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寇杰,一般授权。

原告黄X忠、曹X芬与被告松桃益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桃益源公司”)、被告金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忠及委托代理人何九江,被告松桃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及委托代理人熊启辉、被告金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忠、曹X芬诉称:原告黄X忠的父亲黄X均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松桃益源公司承包的被告金瑞公司位于松桃县孟溪镇白石溪锰矿井下,从事出矿(锰矿)工作3年,从事钻矿(锰矿)工作2年。2013年12月31日早上8点,黄X均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由工友田闯送黄X均到松桃县孟溪镇铜钱山村卫生所就诊治疗,没有过多久黄X均就喊头晕,经1个多小时救治无效死亡,其死亡时间系同日早上9点50分。原告向市、县两级社保局申请对黄X均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均口头答复不予受理。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松桃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驳回。黄X均系被告的职工,已建立劳动关系,黄X均是在作上班预备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黄X均在被告处实际工作4年零9个月。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1892.00元(3436.00元/月*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72976.00元(3436.00元/月*20个月)、原告曹X芬生活费93480.00元(410.00元/月*12个月*19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866.00元(6973.00元/月*5个月)、双倍工资76705.00元(6973.00元/月*11个月),以上共计229549.00元。

被告松桃益源公司、金瑞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金瑞公司提出的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金瑞公司的起诉。理由:答辩人金瑞公司在孟溪镇白石溪的锰矿山的施工,是整体发包给被告松桃益源公司的,原告与金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原告亲属黄X均与益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合同按照劳动部门的统一要求签订,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月止。二、原告请求要求赔偿内容视为工伤赔偿,程序不合法;黄X均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能视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经劳动仲裁委依法认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此原告诉请以工伤标准赔偿的程序不合法。没有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是不能以工伤赔偿的。2、黄X均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笫14条、笫15条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视同,故原告请求理由不合符规定。3、黄X均死亡当天是休息没有上班,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其申请的证人田X见和田闯在仲裁庭的庭审中证实黄X均2013年12月31日这天是休息不是上班时间。同时答辩人己向松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案,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十分关心职工的事,及时赶到现场调查了解,安慰死者家属。公司在现场也告知死者家属提出医疔事故或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的请求无理。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不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全部应予以驳回。理由:1、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黔劳社厅发[2008]13号)《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调整标准和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具体为: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2、原告曹X芬有劳动能力,自己也有承包土地,并在当地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依据(黔劳社厅发[2004]40号)《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供养的配偶男满60岁;女满55岁才具备支付供养费条件的规定,答辩人对其无支付生活费的义务。3、依照《劳动合同法》笫四十四条笫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笫三项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笫四十六条笫六项规定本法笫四十四条笫四项、笫五项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糸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松桃益源公司与黄X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两倍工资的请求无理。5、答辩人松桃益源公司己支付黄X均亲属20000.00元,已超过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黔劳社厅发[2008]13号)《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的标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X忠、曹X芬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X忠、曹X芬的身份情况。

2、公证书。证明原告曹X芬系黄X均之妻,原告黄X忠系黄X均之子,二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金瑞公司具有本案合法的主体资格。

4、调查笔录。证明黄X均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973.20元,同时证明黄X均于2013年12月31日早上8点左右,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由证人田闯将黄X均送往松桃县孟溪镇铜钱山村卫生室治疗,随后死亡的事实。

5、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证明黄X均生病时间及死亡时间均系上班时间;同时证明黄X均死亡病因系肺淤血、肺水肿,炭末沉寂症,肺间质慢性炎症,导致心包腔积液,心肌断裂等疾病突发致死。

6、工资表。证明黄X均月平均6973.20元;同时证明田X见系黄X均所在班组的管理人员,由田X见在被告处领款并分发工资。

7、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金瑞公司在仲裁院未出庭,但有答辩的事实;裁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死者黄X均与松桃益源公司于2009年建立劳动关系是事实”,证明二被告未给黄X均缴纳社保等保险的事实。

8、上岗证。证明田露系被告的职工;同时证明黄X均入厂时间及上班时突发疾病的情况属实。

9、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松桃益源公司认可原告仲裁时提交的尸检报告,黄X均生病时间2013年12月30日晚上9时许,同年12月31日早上8点突发疾病经1个多小时救治无效,于同年12月31日早上9时50分死亡,死亡时间系上班时间。

10、荣誉证书。证明田X见系被告金瑞公司的职工,黄X均与田X见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事实。

11、被告答辩状。证明黄X均与被告金瑞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同时证明黄X均与被告金瑞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12、证人证言。证人田X见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2月10日黄X均与田X见一起在被告金瑞公司位于松桃县孟溪镇白石溪锰矿工作,在井下先后从事出矿、钻矿作业,田X见是钻工的负责人系组长。关于工资发放,首先由我到被告松桃益源公司的老板熊启辉那里进行结算并领取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其次再分发给钻工组的工人,平均工资6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早上8点,田X见发现黄X均不舒服,同日早上9点黄X均就死亡了。黄X均死亡的前一天,田X见与黄X均还在上班。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松桃益源公司、金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7、10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4、5、8、9、1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致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部分有异议,不完全是事实。

被告松桃益源公司、金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体检报告。证明黄X均于2013年6月27日在松桃县疾控中心体检是X常的,没有患职业病。

劳动合同。证明黄X均和被告松桃益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收条(2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松桃益源公司20000.00元人民币。

仲裁裁决书。证明黄X均非因公死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松桃益源公司、金瑞公司提交的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4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忠系死者黄X均的儿子,原告曹X芬(现年51岁)系死者黄X均的妻子。原告亲属黄X均于2009年初开始在被告金瑞公司位于松桃县孟溪镇白石溪锰矿工作,在井下先后从事出矿、钻矿作业。2012年1月1日,黄X均与被告松桃益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9时30分,黄X均因腹痛就治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铜钱山村卫生室,同日9时50分因病情加重后死亡。黄X均的死亡未进行工伤认定,黄X均死亡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30日在上班,黄X均死亡的当天为休息日。2014年1月1、2日,原告先后领到被告益源公司交来的补偿费20000.00元。2014年1月2日,受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死者黄X均进行病理尸体解剖,该院作出铜市一医解[2014]第001号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病理诊断:1、肺淤血、肺水肿,炭末沉积症,肺间质慢性炎症;2、胃肠急慢性炎症反应;3、心包腔积液,心肌断裂;4、肝细胞气球样变,汇管区少量炎细胞浸润;5、血管扩张充血,部分区域凝固性坏死等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黄X忠、曹X芬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松桃益源公司支付丧葬费21892.98元、一次性抚恤金72976.60元、曹X芬生活费70680.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双倍工资44000.00元,以上共计163114.05元。同年8月24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4]第05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黄X忠、曹X芬的仲裁请求。原告黄X忠、曹X芬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另查明,黄X均除儿子黄X忠外,还有一个女儿黄露,1993年8月10日出生,已书面放弃对父亲黄X均的遗产继承权和本案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黄X均与被告益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现黄X均已死亡,其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原告认为黄X均的死亡应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笫十五条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必须是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才能视为工伤,条例笫十四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在工作场所内做预备性工作可直接认定为工伤。所以认定视同工伤就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视同,黄X均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原告要求被告视同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笫四十四条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忠、曹X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黄X忠、曹X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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