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望诉被告杨X军、松桃鸿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原告龙X望。

法定代理人龙X奎。

委托代理人龙求珍,系原告长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军。

被告松桃鸿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北路农机公司门市部。

法定代表人:龙再海。

委托代理人:石玉华,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公园路南瓜山。

负责人:罗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旭,一般代理。

原告龙X望诉被告杨X军、松桃鸿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望及其法定代理人龙X奎,委托代理人龙求珍、吴志国;被告杨X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X军驾驶贵DA2528中型普通客车从马场廉租房方向往松桃县桃源大道方向行驶。10时15分,当车行驶至马场新车站门口路段时,车顶货架挂上横跨道路的电缆线后,在继续往前行驶的过程中又相继挂到道路两旁的树木、路灯以及坐在由龙求安驾驶的农用犁耕机上的原告龙X望,造成原告龙X望受伤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龙X望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之后于2014年2月27日转院至贵阳市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医嘱,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第二次在贵阳市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在贵阳市贵阳医学院行右眼人工晶体植入睫状沟缝合固定手术,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02Q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用犁耕机驾驶人龙求安以及原告龙X望没有责任。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杨X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A252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以及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6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16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军辩称:我是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贵DA2528的所有人,被告杨X军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代替被告运输公司以及被告杨X军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贵DA252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以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生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2、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被告杨X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X望没有责任;被告杨X军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

证据4、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蓼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蓼皋镇马田龙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松桃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月收入为1600元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住院治疗往来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事实。

证据7、铜仁市舜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龙求珍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龙求珍的收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杨X军、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X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A2528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杨X军、被告运输公司均没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第一次在贵阳市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01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杨X军、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X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X军驾驶贵DA2528中型普通客车从马场廉租房方向往松桃县桃源大道方向行驶。10时15分,当车行驶至马场新车站门口路段时,车顶货架挂上横跨道路的电缆线后,在继续往前行驶的过程中又相继挂到道路两旁的树木、路灯以及坐在由龙求安驾驶的农用犁耕机上的原告龙X望,造成原告龙X望受伤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龙X望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③、右眼球异物存留;④、右眼外伤性眼内炎;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⑥、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⑦、右眼视神损伤?住院1天,于2014年2月27日转院至贵阳市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右眼巩膜穿透伤;②、右眼球内异物;③、右眼眼内炎;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①、右眼巩膜穿透伤;②、右眼球内异物;③、右眼眼内炎;④、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劝告:①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②、待病情稳定可考虑行“右眼人工晶体悬吊术”。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第二次在贵阳市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在贵阳市贵阳医学院行右眼人工晶体植入睫状沟缝合固定手术,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综上,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9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02Q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用犁耕机驾驶人龙求安以及原告龙X望没有责任。

被告杨X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A252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以及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亲哥龙求珍护理,龙求珍在铜仁市舜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龙X望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松桃县世昌广场旁边的丽弯港楼面部当服务员,月工资1600元,租赁松桃县蓼皋镇马田龙社区教场坝156-11号房屋居住,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龙X望于1997年11月18日出生,被抚养人龙X奎系其父亲,于1952年10月4日出生,现年满62周岁,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贺X女系其母亲,于1954年5月28日出生,现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龙X奎、贺X女夫妇生育包括原告龙X望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龙X望是最小的子女,其余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年。

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检查费以及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贵阳市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系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仅是就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向法院提出请求,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3201元。被告杨X军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其明确表示赠送给原告,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800元,请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据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龙X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统计,医疗费是20166.64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受伤,定残日前一天是2014年8月26日,误工时间共计6个月。原告从事服务工作,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是1600元∕月,没有超出参照标准,并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其误工费是9600元(6个月×1600元∕月)。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系其亲哥龙求珍1人护理,其收入是6000元∕月,每天薪酬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护理费是3800元(19天×2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计住院1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营养时限为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核实统计,交通费共计6407元。

7、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住宿费票据统计,住房费是2126元,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松桃县城内务工,并且在松桃县城内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20667.07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是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0.1)。

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海平十级伤残,使其视力受到影响,精神受到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虽然原告龙X望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本案中被扶养人龙X奎、贺X女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20年,共有两个获赔年限,因此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8年,共有两个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37.00元(4740.18元∕年÷4人×0.1×2人),在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66元(4740.18元∕年÷4人×0.1×2人×18年);第二个阶段为2年,仅贺X女1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34元(4740.18元∕年÷4人×0.1×2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龙X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00元、医疗费20166.64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6407元、住宿费212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5373.78元,由肇事车辆贵DA2528的驾驶人被告杨X军、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1元以及已赔偿原告现金3800元,共计17001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只需再赔偿原告78372.78元。由于被告杨X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A252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以及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龙X望无责任,被告杨X军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372.78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1元以及已赔偿原告的现金3800元(共计170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X望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共计人民币95373.78元,扣除被告松桃鸿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已赔偿原告的现金共计17001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8372.78元。(被告松桃鸿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17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松桃鸿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2532.00元,减半收取126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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