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显元诉左都奎、李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原告高显元,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李建,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李润国(法定代理人,系李建之父),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刘明荣(法定代理人,系李建之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左都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原告高显元诉被告李建、左都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建未满18周岁,依法追加李润国、刘明荣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李润国未到庭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原告与高显浩、左都奎、李建在瓮水办事处恒源酒店三楼306包房唱歌喝酒时,因语言冲突,左都奎用拳头殴打原告,李建用啤酒瓶殴打原告手背。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1、右手背侧第2掌指关节皮肤裂伤;2、右手示指固有肌腱断;3、右侧第2掌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花去包车费800元,往返交通费254元;医疗费7038.87元;当晚转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5140.46元;误工费6682.48元;护理费668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二被告拒绝给付。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建、左都奎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 179.33元;误工费6682.48元;护理费668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054元。共计28 279.29元。

被告左都奎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是过来帮忙想打我,我才和他发生冲突的。之后,本人给付3000元的医药费,现原告要求赔偿,我不同意承担。打架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在后期根本没有用药,只是挂起床位在医院里,原告的轻微伤也不应住院治疗那么久。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建筑行业的标准来计算,我不同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所有的费用,且原告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李建辩称:本人没有什么讲的,看原告的发票是多少。

被告刘明荣辩称:我没有什么讲的,孩子惹的事由孩子承担。

被告李润国未作答辩和应诉。

原告高显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发票6张。2、车费发票4张。3、包车费收据1张。4、出院记录1张。5、病历证明1张。6、处罚决定书2张。均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和支付医药费及车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去贵阳,可以坐客车去,所以对包车的费用我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我认可,但是所有费用应当原告也要承担一半。

被告左都奎向法院提交证据是: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7天,后期的时候根本没有用药,只是挂一个床位,纯属骗人,原告的伤属轻微伤,根本不可能住院那么久,后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又客观真实,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高显元、高显浩与左都奎、李建在瓮水办事处恒源酒店三楼306包房唱歌喝酒时,因双方语言冲突,左都奎与高显元、高显浩发生殴打,后李建也去帮左都奎打架,而且李建用啤酒瓶殴打高显元,造成高显元右手背受伤,后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过重当即送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背侧第2掌指关节皮肤裂伤;2、右手示指固有肌腱断;3、右侧第2掌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花去包车费800元,往返交通费254元;医疗费7038.87元。11月29日转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40.46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建、左都奎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 179.33元;误工费6682.48元;护理费668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054元。共计28 279.29元。在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另查明:因李建未满18周岁,本院依法追加李建之父李润国和李建之母刘明荣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再查明:被告左都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如何划分。2、费用如何计算。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

本案中,因高显元、高显浩与左都奎、李建在瓮水办事处恒源酒店三楼306包房唱歌喝酒时语言冲突,并发生殴打,造成高显元右手背受伤,且瓮安县公安局对左都奎、李建的殴打行为作出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理,所以,本院应认定左都奎、李建殴打高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建、左都奎应当承担对原告高显元的侵权责任。因李建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李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承担。但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根据本案原因力的大小和责任的划分确定双方的责任,故原告和被告各承担30%和70%的责任较为公平,所以,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完全支持。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第一、关于医疗费,有原告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实花去医疗费12 179.33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关于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因原告从事的是铝合金门窗的装修,参照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60元/年/人计算,误工费为5609.21元(36560元/年/人÷365天×56天),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2003.29元(36560元/年/人÷365天×20天)。第四、关于住院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费为1000元。第五、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包车到贵阳,有包车的收据和车票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1054元。以上费用共计21 845.83元(12 179.33元+5609.21元+2003.29元+1000元+1054元)。因被告左都奎已付原告的费用3000元,应从赔偿的费用中减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都奎、李润国、刘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显元的赔偿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高显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左都奎、李润国、刘明荣负担200元,由原告高显元承担53元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3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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