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廷诉被告杨X、周X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原告龙X廷。

委托代理人余国军,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王华国,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福。

委托代理人杨秀毅,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X廷诉被告杨X、周X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国、被告周X福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廷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杨X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贵D41125低速自卸货车从松桃县蓼皋镇九江路口方向往高峰村方向行驶,7时40分,车辆行至高峰村五家组刘德明家路段时,车辆压垮路基后往左侧翻在刘德明家屋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去目的地搬运水泥的原告受伤。经松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同年9月10日,受松桃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评定,结论为:(一)原告因车祸伤致颈椎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二)原告日常生活基本自理,不属于护理依赖范畴。(三)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杨X支付了3000.00元,其余费用没有支付,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杨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5383.48元。

被告杨X辩称:一、对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没有意见,但部分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三、对请求赔偿的对象有意见,原告与被告周X福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X福赔偿。

被告周X福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X福与被告杨X是运输合同关系,虽然与原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周X福既不是车主,又不是驾驶员,原告龙X廷乘坐杨X的车辆受伤,与周X福无关,其损失应由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松桃县三完小证明书、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证明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致家长的一封信。证明原告之女龙小就读于三完小四年级,原告之子龙勇就读于三完小五年级,原告之女龙琴就读于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松桃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诊断书、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669.34元以及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花去检查费785元,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6、松桃县马田龙社区的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至今,租住肖X波的房屋居住的事实。

7、房屋租赁协议书、肖X波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与肖X波签订租房协议,租住肖X波的房屋居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周X福对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6。被告杨X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是暂时居住,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被告周X福无异议。

对证据7。被告杨X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完整,协议上没有住房期限,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肖X波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周X福认为只有双方签字,没有双方的印泥,对真实性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X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龙X廷及被告周X福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周X福系雇佣关系,是周X福安排原告去下水泥的事实。

2、梁蕾蕾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是给被告周X福下水泥,杨X是给周X福拉水泥的事实。

3、被告杨X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是给周X福拉水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龙X廷对被告杨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X福对被告杨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周X福与杨X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杨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周X福与本案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X福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杨X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贵D41125低速自卸货车从松桃县蓼皋镇九江路口方向往高峰村方向行驶,7时40分,车辆行至高峰村五家组刘德明家路段时,车辆压垮路基后往左侧翻在刘德明家屋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去目的地搬运水泥的原告受伤。经松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同年9月10日,受松桃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评定,结论为:(一)原告因车祸伤致颈椎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二)原告日常生活基本自理,不属于护理依赖范畴。(三)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杨X支付了3000.00元,其余费用没有支付。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5383.48元。

同时查明:原告龙X廷与被告周X福系雇佣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X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追加周X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龙X廷乘坐被告杨X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贵D41125低速自卸货车从松桃县蓼皋镇九江路口方向往高峰村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高峰村五家组刘德明家路段时,车辆压垮路基后往左侧翻在刘德明家屋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去帮周X福搬运水泥的原告龙X廷受伤,虽然原告龙X廷与被告周X福系雇佣关系,但原告的伤系被告杨X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杨X的申请,追加了周X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原告龙X廷只要求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669.34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检查费人民币785.00元、交通费1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二、关于原告误工费114天×150元=17100.00元的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为11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我省2013年度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30850.0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850.00元÷365天×114天=9635.34元。

三、关于原告的护理费6488.30元的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审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评定,结论为:…..(三)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可以按照我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28224.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224.00元÷365天×60天=4639.056元。

四、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营养费255.0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五、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的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司法鉴定认定书》,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应按10%的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该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肖X波身份证予以证实,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形,可以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元标准计赔。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审查,原告已年满37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221.70元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原告长女龙燕,已成年,二女龙琴1999年10月20日出生,已年满十五周岁,三女龙小2003年8月15日出生,已年满11周岁,儿子龙勇2001年4月16日出生,已年满13周岁。被抚养人有父母二人,故赔偿义务人只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产生抚养费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产生抚养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子女龙琴、龙小、龙勇均系城镇在校学生,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金额累计不超过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原告重合抚养三子女的年限为3年,抚养费为 13702.87元×3×10%=4110.86元。原告重合抚养子女龙小、龙勇的年限为2年,抚养费为13702.87元×2×10%=2740.57元。原告子女龙小还有2年的抚养年限,抚养费为13702.87元×2÷2×10%=1370.28元。原告应当得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221.71元。

七、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容易产生愤怒、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等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各项赔偿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83069.58元,扣去被告杨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杨X还应赔偿原告龙X廷人民币80069.58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龙X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069.58元。

二、驳回原告龙X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2.0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维常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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