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374钱友文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原告钱友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现在水城打工,住双水新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忠怀,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系原告钱友文表兄。

被告蒲伦军,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现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钱友文与被告蒲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友文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忠怀,被告蒲伦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友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要原告借他10000元钱。当时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打工,因为被告是老板,所以没有考虑后果就把10000元钱借给他,被告当时就向原告写欠条一张。到了2015年元月28日,原告在别的工地上找到活干,就没有在被告的工地上继续做工,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付原告工资,二人便发生口角,原告叫被告写一个欠条,定一个付款时间做依据,被告便说他写依据就行了,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900元的事实,并定于2015年元月29日付4000元,余款6900元在2015年5月29日前付清。结果被告向原告写下这份依据之后就逃之夭夭。一直不与原告见面,现在原告没有别的办法向被告索要这两笔款项,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和支付原告工资10900元,合计:贰万零玖佰元(¥20900.00)整;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钱友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4年12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1万元的事实;第三组2015年元月28日依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的工地做工,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方因没有钱支付,写下借条一份。

被告蒲伦军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即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内容看不出被告方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的10900元的事实,只是一个还款承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新的债务关系。被告方向原告要回依据,导致被告方被原告方打伤治疗,这份依据是在胁迫殴打的情况下写的,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蒲伦军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个民事关系,而原告同时提起了两个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诉请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在受伤,双方因医疗费产生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方21600元,当天支付了11600元给原告方,剩下的1万由被告方打了欠条,欠条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所以被告方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方提出的2015年元月28日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欠工资10900元的事实,其中有900元是原告的工资,10000元是2014年12月31日没有付给原告的钱,且此依据实际上只是一个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元月29日付清4000元,余下的6900余款在2015年5月29日全部付清。被告方欠原告的医疗费加上工资一共是10900元,而不是原告方诉讼请求的20900元。针对原告方诉讼请求及证据来看,借款1万元是在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的债务的原因,而我方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差钱的事实,且欠条及依据也不能说明被告方拖欠原告方20900元的事实。

被告蒲伦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12月3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方出示的第一份欠条是为什么产生的;第二组2014年12月3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调解书中的11600元,当时被告方经济紧张,遂于2014年12月31日打了一张1万的欠条给原告,充分说明了原告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医药费纠纷。

原告钱友文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收条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的欠条,被告承认系其所写,结合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看,被告欠原告1万元是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元月28日的依据,因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放弃对109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钱友文在给被告蒲伦军做工的过程中受伤,2014年12月31日,双方因医药费发生纠纷,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蒲伦军一次性付给钱友文21600元,被告蒲伦军当天支付给原告钱友文116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清,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1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钱友文与被告蒲伦军在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蒲伦军亦承认欠原告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且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收到其11600元的收条一份,因此,对于被告蒲伦军欠原告钱友文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钱友文就其诉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其10900元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由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伦军向原告钱友文支付医药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钱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伦军负担25元(原告钱友文已预交,由被告蒲伦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钱友文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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