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世倡诉程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安世倡,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

被告程淋(曾用名程启未),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安世倡诉被告程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安世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淋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利息14 356.37元(信用社贷款利息4765.37元和高利贷利息96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34 36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淋答辩意见:原告的陈述是事实,我确实差欠原告借款20 000元,该借款是原告在信用社为我贷的贷款,认可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但是不认可高利贷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因期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前偿还。

同时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该笔借款系原告为被告在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定营信用社的贷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将该笔贷款本金20 000元及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4765.37元清偿。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程淋差欠原告安世倡借款本金20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信用社贷款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款系原告为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在信用社贷款期间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高利贷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该诉请违反了国家有关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世倡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三角七分,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安世倡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程淋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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