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张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马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殷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殷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殷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五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贵A0821X号面包车在贵阳市白云区二十六大道与白金大道交叉口行使时,与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贵HD787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我因本次事故受伤。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殷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贵HD7877号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人民币14810.44元、护理费人民币36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营养费人民币3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115.70元、后续治疗费9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人民币99581.88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殷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马某某为贵A0821X号面包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殷某某为贵HD7877号轿车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贵HD7877号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至今一直在贵阳市区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4、住院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受伤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左锁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9900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派出所的证明,且是否连续居住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限只能按住院病历上记载的22天计算,不能按原告主张的39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取7720元-9900元的中间值即8810元。
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应当起诉贵AO821X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贵AO821X号车已经购买了全保,我们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医疗费发票16张及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8326.31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垫付医疗费是真实的。
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垫付医疗费是真实的。
被告殷某某质证意见:医疗费是被告张某某与其各付一半的。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殷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同意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辩论意见。误工费计算天数应当是129天;护理费计算天数应当是22天,标准为每日77.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30元,计算天数为22天;营养费计算22天,每天标准为3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取《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中间值,按88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贵HD787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义祥,以被告殷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殷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
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殷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殷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确实从2010年1月至今一直在贵阳市区居住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供医疗费发票及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殷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殷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三性,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贵A0821X号面包车在贵阳市白云区二十六大道与白金大道交叉口行驶时,与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贵HD787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殷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贵A0821X号面包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贵HD7877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义祥。肇事车辆贵HD7877号车以被告殷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事后,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含入院当天),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殷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326.31元。原告出院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委托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锁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9900元。
另查明,原告从年2010年1月起一直在贵阳市生活、务工至今。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住院时间是多少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怎样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由交强险赔偿;
后续治疗费怎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殷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贵HD7877号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殷某某,贵AO821X号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马某某,贵HD7877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王义祥和贵AO821X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某某对原告的致伤均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殷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使用的车号为贵HD7877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贵HD787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殷某某予以赔偿。对被告张某某所主张的自己为原告垫付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8326.31元的抗辩,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且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从年2010年1月起一直在贵阳市生活,务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中关于“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死亡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2%。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2%=54115.7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标准,可酌情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原告主张按34214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58天,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鉴定期间为122天共计为144天天,即误工费为28437元/年÷365天×144天=11218.9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其住院病历上载明,实际共住院治疗21天,加上入院当天1天,共计22天。原告住院地点在贵阳,结合纳雍县2015年的《纳雍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2天×70元/天=154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伤情,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住院病历资料,原告的营养费可按住院治疗天数(22天)营养期,对营养费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22天×70元/天=1540元;
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天数应为住院治疗天数(22天)+出院后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天数或医嘱确定的天数,因原告对出院后的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天数按住院治疗天数22天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收入的证据,可酌情以护理人员一人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原告主张按34214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22天×1人=1714.01元;
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为77200元-99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后期治疗费取鉴定报告的中间值,按8810元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应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此项赔偿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的主张适当,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应赔偿的第1、2、3、4、5、6、7、8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86938.69元,未超出贵HD787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故涉及本案的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另外,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属于诉讼费的赔偿范围,应与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贵HD78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8938.69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在贵HD78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 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2444.50元,由原告负担157.76元,被告马某某、被告殷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14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聂 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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