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扬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郑雨书,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宋德诉被告肖扬军、郑雨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被告郑雨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肖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7.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雨书辩称:款不是我借的,还了多少本息我不清楚,本人只同意归还本金。
被告肖扬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现查明:宋德与肖扬军系朋友关系, 2014年3月2日,被告肖扬军立据借条向原告宋德借款20万元;由被告郑雨书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扬军向原告宋德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肖扬军偿还借款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雨书是本案借款中的担保人,现该笔借款被告肖扬军未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郑雨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郑雨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肖扬军、郑雨书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38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家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