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湖南涟源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王绪英,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宋锡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国权诉被告王绪英、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绪英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宋锡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绪英、宋锡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绪英立据借条向原告宋国权借款人民币2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在每月末支付本月利息。被告宋锡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借款的责任,且被告宋锡江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约及还款,其自愿偿还本案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绪英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宋锡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绪英向原告宋国权借款20 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绪英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绪英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计付利息且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另外,被告宋锡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宋锡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绪英、宋锡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宋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绪英承担。
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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