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剑青、彭杰(实习),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木全。
原告徐竹松与被告林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青、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竹松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9日累计借款6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现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木全归还原告欠款64万元及欠息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木全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累计借款64万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如未还清则应支付还款期限前欠息40万元,如还清则不用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是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双方约定月息4%,借条上的利息是估算的数字,其中包含被告欠贵州绿动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4%,借条上的欠息是估算的数字,其中包含被告欠贵州绿动空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息,由于该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欠息部分本院按20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木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木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竹松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林木全负担5100元,由原告徐竹松负担19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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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曲
二 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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