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仕忠诉欧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审理经过

原告蒋仕忠,男,汉族,1949年8月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关塘村。

被告欧云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蒋仕忠诉被告欧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蒋仕忠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云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2011年7月,被告欧云海因修建老坟嘴乡木孔村公路缺少周转资金,由叶宪贵担保向原告蒋仕忠借款23400元,未立据借条,后因被告欧云海一直未还款,于2012年12月7日补充立据借条给原告蒋仕忠,约定2013年2月7日前还款、担保人叶宪贵。因被告欧云海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仕忠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蒋仕忠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欧云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欧云海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蒋仕忠要求被告欧云海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欧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欧云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欧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仕忠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四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欧云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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