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国权,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宋亮,系原告宋国权之子。
被告毛正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宋锡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国权诉被告毛正娥、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宋国权及被告宋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正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宋锡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份2页,证明被告毛正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宋锡江进行担保的事实;2、被告毛正娥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毛正娥的身份情况。
被告宋锡江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的妻子李向阳让其签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被告宋锡江向被告毛正娥催收借款。
被告宋锡江的答辩意见:被告毛正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被告宋锡江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担保的目的并不是让被告宋锡江承担还款责任,而是为了方便被告宋锡江帮原告催收借款。被告宋锡江是原告的员工,专门为原告催收借款的,被告毛正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说为了方便被告宋锡江日后向被告毛正娥催收借款,才让被告宋锡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字。
被告宋锡江在庭审中陈述其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限其在2015年9月9日前向法庭提交,逾期,被告宋锡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毛正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6日的借条及2015年1月6日的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及担保情况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2015年1月6日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因有改动痕迹,且为原告单方改动的,虽担保人宋锡江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是按月利率8%计付利息的,但借款人毛正娥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无法核实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究竟是多少,因此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毛正娥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有关公民的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毛正娥的工作证无原件与之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与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6日,被告毛正娥由被告宋锡江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2月26日,被告毛正娥再次由被告宋锡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收取,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被告毛正娥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宋锡江认为其中2万元按月利率8%从借款本金中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 600元,另1万元按日利率10%从借款本金中扣收了借款后10天的利息1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偿还过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毛正娥由被告宋锡江担保向原告宋国权借款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宋国权要求被告毛正娥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锡江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宋锡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国权要求被告宋锡江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国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问题,因2015年2月26日的1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1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1月6日的2万元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究竟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2万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该2万元借款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付。对该2万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告的时间,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毛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毛正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二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一万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宋锡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毛正娥、宋锡江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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