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可国,男,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
被告卢峰,贵州瓮安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黄可国诉被告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黄可国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因被告卢峰与原告黄可国之二弟黄可祥系亲姨姥关系。其三弟黄可义又在给被告卢峰承包的县消防大楼做附属工程,加之双方都是木老坪街上走出来的街方。2012年12月19日,因被告装修盛金通园大酒店(现已更名为渡江君豪大酒店)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按月给付,利息付至2013年7月后就停止支付至今。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可国请求被告卢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虽然借条上未写明,但原、被告之间已按口头约定并以月利息5%从借款之日起已实际支付至2013年7月止。对起诉之前已支付的利息,应视为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追究。 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以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可国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本院立案时已减半收取,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卢峰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黄可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卢峰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卢峰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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