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兵诉李景兵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原告(反诉被告)李景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左世富,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德全,江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景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龙涛。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郎生,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景兵(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景兵(反诉原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景兵及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田德全和被告李景兵及委托代理人龙涛、郑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瓮安县建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7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19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费全部归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协议支付7万元我方不认可协议,也不同意赔偿。

反诉原告称: 2014年2月1日反诉人将号牌为浙BN8G00的长安面包车借给李龙芳(反诉人的叔叔)使用,李龙芳无驾驶证,遂请被反诉人驾驶该车辆一同前往安顺,由于长时间驾驶,被反诉人感到困乏,将车交给同车人李福芳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959KM+300M处,车辆左后轮发生爆胎,车辆侧翻,导致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以及李龙芳、李福芳均是亲戚关系,为了治疗被反诉人,反诉人的父亲李进芳垫付了大量医疗费。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6座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为了顺利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经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父亲李进芳协商,认为座位险6座就有6万的赔偿,多余的1万由借车人李龙芳和驾驶员李福芳各承担5千元。双方协商好后到建中调解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由被反诉人带到浙江宁波找反诉人签字。反诉人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了1万元的座位险。反诉人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告知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不服将反诉人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反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签订调解协议书是为了帮助被反诉人尽快得到赔偿,是对交通事故座位险的赔偿存在重大误解,并对无责任的反诉人要承担近10万元的巨额赔偿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瓮安县建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8 450.22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

2、安顺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2页及医疗票据复印件3张,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收费单及医疗票据复印件各1份,瓮安县民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复印件共计2张,贵州省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复印件各1张,上海江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票据复印件共计3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受伤情况,花费的费用及被告提起反诉的理由是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不成立;

3、瓮安县建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父亲主动找原告协商,并在建中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

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通事故并未指明要被告承担责任;对2号证据,原告方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有瑕疵,所以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车辆左后轮轮胎发生爆裂,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反诉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不承担责任;

2、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8页,用以证明车辆是合格的,没有任何瑕疵;

3、瓮安县建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无责任,该协议书对反诉原告不公平,要求法院撤销;

4、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反诉方已依法缴纳保险。

对反诉方所举的上述四组证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反诉方的车辆有瑕疵。

本院的认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方无法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且原告方并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于被告所举的四组证据,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08时05分,驾驶员李福芳驾驶的浙BN8G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兴义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959KM+300M处时,车辆左后轮轮胎发生爆裂,导致浙BN8G00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进芳在瓮安县建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办理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事宜,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费用归原告所有。原告和李进芳在建中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将此协议带到浙江宁波找被告补签被告姓名。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也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决。另,在庭审中,被告对要求原告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8 450.22元自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案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进芳在建中镇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事后在该份调解协议上签字是事实,但该份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是基于交通事故的产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而与原告签订该调解协议书,使得被告自身利益因签订该协议而受到损害,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所以该份协议书的签订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原、被告李景兵双方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驳回本诉原告李景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及反诉费256元,由本诉原告李景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正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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