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光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原告王荣光,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系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

被告潘向碧,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被告潘良和之子。

被告潘良和,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系被告潘向碧之父。

原告王荣光与被告潘良和、潘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光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良和、潘向碧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光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6月20日偿还。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到二被告家中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是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荣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潘良和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潘良和的主体资格;第三组:2015年7月16日水城县滥坝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3000元的事实及证明被告潘向碧主体资格;第四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到原告33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潘良和、潘向碧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潘良和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第三组2015年7月16日水城县滥坝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上三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四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潘相毕、潘良和,虽借条上签名为“潘相毕”而不是“潘向碧”,但因潘良和、潘向碧系父子关系,且2015年7月16日水城县滥坝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荣光与被告潘向碧因经济纠纷报案,可认定借条上的“潘相毕”系本案被告潘向碧,故本院对该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潘向碧、潘良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荣光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还钱时间:6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荣光与被告潘向碧、潘良和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因此,对于原告王荣光主张其向二被告出借3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荣光诉请被告潘向碧、潘良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向碧、潘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王荣光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潘向碧、潘良和负担(原告王荣光已预交,由被告潘向碧、潘良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荣光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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