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高某某,现在六盘水市老客车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在贵州省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13年生育儿子高某某,由于婚前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3年4月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到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第三组:六盘水退休医师医院证明,证明2013年在该院生育一子;第四组:水城县滥坝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高某某同时证明高某某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高某某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孩子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带到1岁多,后面原告的母亲叫原告带着孩子回去与其居住,被告才没有带孩子的。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去外面打工,一直给家里汇钱,去年8月被告回来听说原告找到其他人,就要求带孩子走,但原告的父母不同意才没有带走孩子的,孩子被告要求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孩子。双方也没有财产。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结婚证、第三组六盘水退休医师医院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水城县滥坝镇严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7月份认识,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于2013年生育儿子高某某,于2012年在水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自愿与原告离婚,说明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儿子高某某,因高某某一直随母亲王某某生活,且孩子尚年幼,为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宜继续随母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所生儿子高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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