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折价18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838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都是很好的,虽然双方在2014年10月因原告在外另结新欢发生过吵打,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双方分居是从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才开始的,双方分居时间不到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恋爱,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摆婚宴,2008年2月14日在瓮安县老坟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朱某某,并共同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社区购买了住房一套,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本院驳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谈婚,并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某,并共同购买了住房,足见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诉至法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良海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乔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