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系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
被告严君安,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浩海君寄卖行(以下简称“浩海君寄卖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双龙路新区办职工集资楼1幢201号,组织机构代码:09730XXXX。
代表人严君安,系浩海君寄卖行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鼎,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水城县阿戛镇,系被告严君安之子。
原告董禄与被告严君安、被告水城县浩海君寄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严君安及其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被告浩海君寄卖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禄诉称:严君安因浩海君寄卖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120000.00)元,并口头承诺2个月之内还款,至今已有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贰(1200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董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某某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机读信息,证明二被告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2014年7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严君安实际收到原告提交的12万元现金。
被告严君安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浩海君寄卖行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严君安签的字,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双方达成借款关系的合意,但不能证明被告严君安收到现金。
被告浩海君寄卖行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严君安一致;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被告浩海君寄卖行不是借贷人,在借条上盖章只是作为见证人身某某。
被告严君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严君安还款12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被告严君安在借条上签字,但当时双方约定出具借条后原告应当将12万元付给被告严君安,但被告严君安至今没有收到12万元,借贷关系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关系,其实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严君安,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君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某某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的银行流水账4页,证明从2014年4月份到至今被告严君安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12万元借款。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被告严君安,被告严君安以什么用途存在哪个银行,原告不清楚,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严君安的证明目的。
被告浩海寄君卖行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浩海君寄卖行辩称: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严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浩海君寄卖行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所以被告浩海君寄卖行与本案无关。
被告浩海君寄卖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某某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被告身某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机读信息,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2014年7月19日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告与被告严君安之间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君安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的银行流水账4页,该组证据只是被告存取款的证明,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严君安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一份,写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急需要资金,特向董禄先生借款¥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7月19日。”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浩海君寄卖行在该借条尾部盖有公章。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禄与被告严君安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被告严君安亦承认该借条系其亲自签写,因此,对于原告董禄主张其向被告严君安出借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浩海君寄卖行在该“个人借条”的尾部盖章,但并无法体现其与本案的关系,故应认定为本案系原告董禄与被告严君安之间的自然人借贷关系。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董禄诉请被告严君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并未向其交付该笔借款,且该借条只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原告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严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严君安负担(原告董禄已预交,由被告严君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董禄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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