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兴,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高某某,1977年 2月28日生,山东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兴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周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赵某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在瓮安县岚关乡登记结婚,婚后在岚关居住,199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赵某汉。被告高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子女赵某汉由原告赵某兴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外出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赵某兴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子女赵中汉长期由原告直接抚养,现原告赵某兴要求继续抚养子女赵某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抚养费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兴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子女赵某汉由原告赵某兴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赵某兴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周博海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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