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媛诉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陶媛,女,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卢强,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陶媛诉被告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现只差欠原告借款1万元尚未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5月28日,被告卢强出具借条向原告陶媛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0.12万元,实际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9月的利息1 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了被告差欠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借款本金中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0.12万元,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为2.88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0.88万元尚未偿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0.88万元。

关于原告陶媛要求被告卢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陶媛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强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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