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浩,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告余荣凯,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张军与被告余荣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浩、被告余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4月14日15时50分,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系原告所在单位)在水城县滥坝镇开展路检路查工作,原告和同事巡查至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诚信路聚缘饭店门口时,被告驾驶贵BQ3083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马路边上的公交站台下载乘客,原告和同事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核查,在靠近被告车辆过程中,被告驾驶车辆向后方倒退,突然加速向前方行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被告于当天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被送往水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7天,花去治疗费用11297.83元。综上,被告为了逃避执法人员检查,驾车强行冲关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撞伤原告各项费用22139.92元。(医药费11297.83元;营养费37天×30元=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护理费37天×77.9元=2882.65;误工费5739.44元)。
原告张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水公法行罚决字(2015)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第三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共37天,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第四组医疗发票6张共计金额11297.83元,证明原告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第五组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第六组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对罗毓佳、严显科、张军、余荣凯的询问笔录,证明本事故中受伤人张军系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工作人员及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对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处罚决定书上所述的事实与被告在公安局陈述的不一样。
被告余荣凯辩称:事情是由原告造成,原告拦住我不让我走,然后我强行把车开走所以才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我应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应提供视频证明原告是否是文明执法。
被告余荣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在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不能另行主张误工费。
原告张军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三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第四组医疗发票6张、第五组原告的工资证明、第六组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对罗毓佳、严显科、张军、余荣凯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身份证、第二组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在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水公法行罚决字(2015)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系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被告亦没有对该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视为对该处罚决定书的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15时50分,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在水城县滥坝镇开展路检路查工作,原告张军及其同事巡查至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诚信路聚缘饭店门口时,被告余荣凯驾驶贵BQ3083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马路边上的公交站台下载乘客,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工作人员即原告张军及其同事根据相关规定对该面包车进行核查,在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并且靠近五菱面包车后,被告驾驶车辆向后方倒退了五至六米后,立即加速向前方行驶并且把原告张军撞倒在地,原告随即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37天,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1297.83元。2015年4月15日,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法行罚决字(2015)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荣凯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荣凯的行为对原告张军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为:1、医药费11297.83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37天×30元/天=11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37天×77.9元/天=2882.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5739.44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40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荣凯赔偿原告张军各项损失1640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张军负担71元,被告余荣凯负担105元(原告张军已预缴,限被告余荣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军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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