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梅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8。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儿子梅某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拳脚相加,且长期在外沾花惹草。综上,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也丧失了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梅某某某可由夫妻双方任何一人抚养;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的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第四组: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照片4张,证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及家庭暴力;第五组:短信记录2张及通话记录6张,证明被告花心经常在外沾花惹草,经常联系158XXXXXXXX的电话号码。
被告梅某某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梅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被告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结婚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第四组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照片4张、第五组短信记录2张及通话记录6张,上诉证据系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被告方不予质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于2009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生育儿子梅某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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