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仕刚,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勇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彭捃,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林娅君与被告李勇江、彭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娅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仕刚,被告李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娅君诉称:被告李勇江因投资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按借款金额2%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若不按时支付,按照全年资金占用费(96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4800元,被告李勇江还承诺:若到期不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共计104800元,被告李勇江与被告彭捃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勇江借款后拒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仅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资金占用费,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违约金104800元;并案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还清时止,自2013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60000元,以上共计664800。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林娅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资金占用费每月2%,双方约定违约金104800元;第三组:借据,证明借款当天被告李勇江收到借款4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
被告李勇江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不合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李勇江辩称:借款是事实,还不了钱是因为在2014年5月份至8月之间被告给原告所在的公司做工程,当时指错了界限多挖了,被告找原告所在公司的法人协商,至今没有回复,也没有把钱结算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支付过26000的利息给原告的,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规律,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李勇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借据,证明借款当天被告李勇江收到借款4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二组借款协议书,此份证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该协议书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勇江因投资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按借款金额2%计算。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利息。被告与原告约定:“资金占用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若不按时支付,按照“资金占用费”的5%计算违约金;若到期不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月2%的“资金占用费”即为双方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娅君与被告李勇江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被告李勇江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对于原告林娅君主张其向被告李勇江出借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林娅君诉请被告李勇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笔款项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2648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诉请,经审查,原告主张的2%的月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2%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在上述期间计息16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60000元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定计息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清时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2%/月,以400000元本金计。另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26000元的利息,从借款时间看,被告是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借款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故该26000元应作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之间的利息,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娅君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16万元,共计56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
二、由被告李勇江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林娅君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林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4元,由原告林娅君负担524元,被告李勇江负担4700元(原告林娅君已预交,由被告李勇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林娅君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七 月 二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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