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32胡润田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2
原告胡润田,广东省珠海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珠海市,现住六盘水市。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吕明芬,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胡润田与被告吕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润田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雷端英、被告吕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润田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吕明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润田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5.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吕明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924000元。

原告胡润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吕明芬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明芬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我愿意偿还,但是只能偿还本金,利息无力承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是5分月利,且利息被告一直支付到2014年3月份左右的。

被告吕明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款借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吕明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润田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份。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润田与被告吕明芬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被告吕明芬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胡润田主张其向被告吕明芬出借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胡润田诉请被告吕明芬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份左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24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诉请,借据上虽未约定具体利率,但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5%,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日起的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5%的月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按照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700000元在上述期间计息22848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24000元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定计息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息还清时的利息”,属于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润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其利息22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20元,由被告吕明芬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润田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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