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1
原告郑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彭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两个月后登记结婚。夫妻双方之前感情较好,后不知何故,被告于2012年2月份带上自己的小孩(原、被告系再婚,均有各自的子女)、衣物、床上用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问被告父母,但被告父母亦无其女音讯,双方分居两年多,至此无任何联系。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28000元。因无被告音讯,原告坚决请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记录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一页,证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结婚登记的基本情况。3、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两份两页,证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结婚登记的基本情况。4、江界河镇村委会及村民郑某科证明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5、户口薄两份两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系有关机构或组织出具,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离异,二人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即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两年,长期的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端

审 判 员  余家友

人民陪审员  廖远波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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