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穆华能,贵州省人。
被告袁世荣,贵州省人。
被告六盘水市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住所地:钟山区人民中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
代表人仵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圯,律师。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袁世荣、合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穆华能,被告袁世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力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袁世荣驾驶车牌号为贵BU0517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凉都大道向东延伸段奥特莱斯公交车站台停车载客期间,因起步时未关好车门,致使乘车人穆某某从车上摔倒在路上,造成原告穆某某受伤。次日,原告穆某某在学校晕倒,经过医院检查并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侧颞顶叶脑软化灶形成;3、右鼻衄,必须立即入院进行治疗,原告随即住院,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入院后,其监护人穆华能报警,2014年6月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市公交直认字第20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世荣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因素,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明确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61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元、补课费(120×5元/天)×(9+5)天=6000元、营养费50元/天×(9+7)=800元、监护人陪护期间的误工费295.5元/天×9天=2659.5元、交通费30元/天×9天=270元、诉讼资料打印费376元,共计人民币17582.97元。原告的监护人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资料打印费等共计17582.97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世荣没有把车门关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是主要责任;第三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产生的费用;第四组:医疗发票4张、病例复印票据1张,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为6129.77元;第五组:补课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交了6080元的补课费,但原告当天就发生了事故,没有参加补课,一天一节课为160元;第六组:起诉资料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复印资料费共计31元;第七组: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诉讼费金额为230元;第八组:穆华能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父亲因照顾原告造成误工五天,每日工资加上年终绩效工资共是295.5元×5天=2659.5元:入院一天、出院一天、开诊断证明一天、起诉一天、开庭一天。
被告袁世荣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发票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亦不符事故发生时间;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属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就赔偿;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且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上面所盖公章是模糊的,且误工原因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发票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亦不符事故发生时间;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而且一天一节课,一节课为160元,原告受伤9天,补课费应为1440元;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且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上面所盖公章是模糊的,且误工原因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不应赔偿。
被告被告袁世荣辩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同意赔偿,不属于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袁世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是30元一天,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是30元至50元一天,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诊断证明中没有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监护人误工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且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交通费本次事故住院产生的,并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诉讼费打印费不属保险范围,补课费没有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误工费没有提供学校的资质证明,交通费、打印费没有正规票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贵BU0517号车辆的保单抄件,证明该车辆的投保范围及理赔范围。
原告穆某某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世荣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4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贵BU0517号车辆的保单抄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病例打印费票据,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维护期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补课费票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票据上收款单位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启发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就读的学校,不属于原告必须的直接损失,因此,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起诉资料复印费收据,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诉讼费票据一张,该票据是水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盖有法院公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穆华能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因穆华能未提供因误工五天被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袁世荣驾驶车牌号为贵BU0517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凉都大道向东延伸段奥特莱斯公交车站台停车载客期间,因起步时未关好车门,致使乘车人穆某某从车上摔倒在路上,造成原告穆某某受伤。次日,原告穆某某在学校晕倒,经过医院检查并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侧颞顶叶脑软化灶形成;3、右鼻衄,必须立即入院进行治疗,原告随即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119.77元。原告入院后,其监护人穆华能报警,2014年6月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市公交直认字第20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世荣驾驶贵BU0517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行车未关好车门,致使乘车人穆某某从车上摔到地上摔伤,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贵BU051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合力公司所有,被告袁世荣为合力公司驾驶员,贵BU0517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33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贵BU0517的大型普通客车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世荣的行为对原告穆某某的健康权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住院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的有6119.77元,本院认定6119.77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224元÷365天×9天=695.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9天=270元;4、补课费因补课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票据上收款单位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启发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就读的学校,不属于原告必须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6、监护人陪护期间误工费因无监护人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且与护理费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8、诉讼资料打印费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穆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7085.7元,本院予以认定7085.7元。因贵BU051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合力公司所有,被告袁世荣为合力公司驾驶员,贵BU0517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市公交直认字第20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世荣驾驶贵BU0517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行车未关好车门,致使乘车人穆某某从车上摔到地上摔伤,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人寿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8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六盘水市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穆某某已预缴,限被告六盘水市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穆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穆某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陈 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