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良均,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群力镇。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男,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典文。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孙树建,重庆市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郑祖沁,福建省福清市人,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州顺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安投资区长天工业园1#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燚昌。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彭良均诉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交二公司”)、孙树建、郑祖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查知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福州顺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通公司”)以建筑劳务形式从被告中交二公司分包,遂依法追加顺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均及其诉讼代理人饶承佳与被告中交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磊、白典文以及被告孙树建、被告郑祖沁、被告顺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彭良均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 902.4元,残疾赔偿金151 296元,误工费45 000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974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 721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前手术、检查及交通、住宿等费用4911.2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318 93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二公司的答辩意见:中交二公司与孙树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前提;原告诉称受雇于孙树建,则其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对中交二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损害完全是自身过错所致,要求中交二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中交二公司的诉请。
被告孙树建的答辩意见:孙树建与郑祖沁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人进场后的安全和工作安排由郑祖沁负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郑祖沁承担;孙树建是受陈海龙与原告的委托来与郑祖沁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涉及的机械设备是原告的,该合同已交给原告履行,孙树建每个月只得5000元钱,其余的钱都已通过银行打款付给了原告。因此,孙树建没有雇请原告,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祖沁的答辩意见:郑祖沁没有请原告去做工,也没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去做工是被告孙树建请的;原告只是顺通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顺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与郑祖沁无关,应由孙树建承担。
被告顺通公司的答辩意见:郑祖沁系顺通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公司分包的工地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孙树建系雇主,应负原告承担部分以外的全部责任;顺通公司与孙树建是租赁合同关系,在施工现场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无证据证实顺通公司有过错;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因此,顺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强夯设备租赁合同》及郑祖沁差欠孙树建工程款的欠条,证明孙树建和郑祖沁、中交二公司建中隧道项目部实质是强夯工程承包关系,现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结算,原告给被告方做工属实;2、医疗发票、护理人员住宿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救护车费用58 902.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用2150元;3、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36天,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和定期复查;4、受伤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为涵洞,涵洞没有护栏等安全设施;5、原告之妻朱永秀的房产证、结婚证,证明伤残赔偿金等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6、朱永秀的户口簿,证明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8、票据3张,证明损失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660元、买药和挂号费101.2元;9、证人蒋某某出庭证实,证明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并由郑祖沁将原告接走到医院就医。
被告中交二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强夯设备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强夯工程是分包给顺通公司的;郑祖沁差欠孙树建工程款的欠条我们不清楚;对第2、3组证据我公司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原告受伤的涵洞是过人涵洞,没有水,原告不可能在这里取水,涵洞没有安全设施是因为涵洞还没有弄好;对蒋某某的证言,我方不清楚;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顺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郑祖沁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第三点说明原告应该听从指挥,但是原告没有听从指挥,到没有水的涵洞取水受伤应该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欠条属实,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就打了欠条,说好等钱来了就支付给孙树建;对第2、3、4组证据无异议;蒋某某的证言中说机器没有水他就开机不是事实,机器没有水或者差水不能开机,且证人安排原告取水没有通知我,我也没有安排原告去取水,原告要去的居民家很远,而原告工作地附近就有水,原告摔倒后通知我,我就安排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去治疗;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顺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孙树建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合同是我与郑祖沁签订的,我只负责签订合同,其余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有在现场,现场是原告在负责,每次都是郑祖沁将钱打给我,我就将钱打给原告;对第2、3、4组证据没有意见;蒋某某的证言我不知道,因为当时我不场,合同签订之后就不关我的事了;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顺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的涵洞未施工完毕,施工现场必要的地方有相应的警示措施;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有不属实,原告所称取水的地方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对户口簿和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婚证中公民身份证号与身份证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1800元发票不真实,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缴费凭证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66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查实;2份鉴定的委托鉴定程序请法院依法查实。
被告中交二公司举证情况如下:《中交贵瓮高速公路第三总承包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隧道、路基涵洞劳务合作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议》”)及附件共28张45页,证明中交二公司无责任,不应赔偿。
原告方对被告中交二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涉及依法不能分包的主体工程争包,应该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中交二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顺通公司对被告中交二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这份合同是劳务协作合同,不是建筑合同,其工作内容涉及的施工项目均无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劳务协作合同应该需要相应资质,劳务协作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强制要求需要资质。
被告孙树建对被告中交二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对中交二公司提交的协议无异议。
被告郑祖沁对被告中交二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我的质证意见与顺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孙树建举证情况如下:1、刻录好的光盘1张,内容为孙树建与原告及陈海龙通话、签订合同情况,证明强夯机是原告的,同时证明孙树建只负责签订合同;2、欠条1张,证明郑祖沁还有84 9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孙树建;3、银行业务凭证10份,证明孙树建已将设备租赁合同履行的款项每月除5000元外均已全部付给原告。
原告方对被告孙树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条和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无异议;欠条同时也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是由孙树建与郑祖沁或中交二公司结算的,原告在孙树建处领款;光盘中原告与陈海龙的通话是事实,孙树建与陈海龙的通话与原告无关;光盘中第一段通话记录主要是陈述8万多工程款的情况,第二段通话记录说明设备是原告的不是事实,设备应该是陈海龙的,孙树建证明合同是陈海龙叫他去签的与本案无关。既然孙树建已签合同,并从中获益,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交二公司对被告孙树建证据的质证意见:都与我公司无关;孙树建的钱不是由我公司支付的。
被告郑祖沁对被告孙树建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中欠的钱是我从中交二公司领取来再支付给孙树建;光盘通话中称我欠孙树建8万多元钱是事实,其余与我无关;银行业务凭证我不清楚。
被告顺通公司对被告孙树建证据的质证意见:光盘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对该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郑祖沁未提供证据。
被告顺通公司举证情况如下:照片7张,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方对被告顺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顺通公司提交的照片照片看不出是不是原告受伤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且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不是第一案发现场,不能说明原告当时取水应该走哪条路;第七张照片可以说明涵洞这个地方从原告受伤至今仍然没有加以护栏或警示标志,根据公路工程安全施工技术规程国家行业标准规定,原告受伤的涵洞应该设置护栏。
被告中交二公司对被告顺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照片同时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错。
被告孙树建对被告顺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不在现场,不清楚。
被告郑祖沁对被告顺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第2组证据中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用的三张收据共1800元,由于仅有收款人个人签名,无收款单位盖章,未注明用途,无租房合同印证且不是住宿发票,不能确认为原告治疗期间必须支出的住宿费用,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孙树建提供的光盘录音中涉及陈海龙的内容,因陈海龙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与孙树建未提供陈海龙的信息由本院通知或者追加其参加诉讼,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实,亦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体现案件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与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贵瓮高速公路建中隧道由中交二公司承包修建;中交二公司组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有限公司贵瓮高速公路第三总承包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项目部”)完成该工程。2013年7月1日,顺通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将“路基、涵洞、隧道”中的“建中隧道的开挖、支护、衬砌及洞口、洞内附属工程工作;路基的填挖方、软基处理、涵洞修筑工作等”分包给顺通公司完成。协议附件中确定的主要管理人员无被告孙树建、郑祖沁名字,设备有“冲击碾压机”和“液夯机”各1台。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顺通公司的《资质证书》编号为C1024035010505,资质等级为“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等级 模板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 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 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
现该《协议》中顺通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二、2014年2月22日,孙树建与郑祖沁签订《强夯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郑祖沁向孙树建租用25长江型号的强夯机完成工程,租期暂定三个月,单价为65 000元/月,机手加班工资按照30元/小时、挂钩工加班工资按照15元/小时由郑祖沁直接支付,孙树建向乙方提供证件齐全的完好设备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同时保证现场操作工按要求上岗,服从乙方的统一指挥,为乙方提供强夯合理化建议等。
被告孙树建签订《强夯设备租赁合同》后,将该合同交给原告履行,之后再未到过施工场地。原告收到合同后,即随强夯机于2014年2月25日进驻施工场地工作,履行《强夯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孙树建履行的各项义务。从原告到工地工作至今,被告方均未核实原告有无操作强夯机的资质及证件,亦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
同时查明,原告彭良均与被告孙树建均无操作强夯机的资质证件。
三、2014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到工地上班后,为给强夯机补水,在取水过程中从没有设置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涵洞上方边沿跌落受伤。原告之伤于2014年3月14日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CT检查为“左侧胫骨下端及右侧胫骨下段、右侧腓骨下端、左侧跟骨骨皮质不连续,见多条骨折线显示,周围见较多碎骨片影,双侧胫骨骨折线均累及关节面,左侧跟骨局部骨皮质欠连续,右胫距关节间隙见条状高密度影,周围软组织肿胀”,印象为“1.左侧胫骨下端及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跟骨及右侧腓骨下端骨折;3.右侧跟骨不全性骨折可能;4.右侧胫距关节间隙条状高密度影,异物?”
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11.7元,联系瓮安县赵浩淋医院的救护车护送转院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又称“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桥医院”)支出救护车护送费8000元;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用5065.3元、住院医疗费用43 196.5元、护工费350元;出院时医生意见与出院医嘱均为“1.拆除伤口缝线;2、全休3月;3、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4.防止针道感染。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为在新桥医院复查治疗又支出医疗费用1328.9元。以上费用总计59 252.4元。
为作伤残鉴定,原告2014年12月1日、4日到新桥医院分别作“骨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甲类)”“左侧踝关节正侧位片”检查,支出治疗费660元、检查费101.2元,共计761.2元。2014年12月12日,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2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4年3月13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87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进行此二项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
四、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中交二公司、郑祖宪、孙树建连带赔偿67 3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未查找到郑祖宪,原告遂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请求将被告“郑祖宪”变更为“郑祖沁”。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查知中交二公司已将强夯工程以劳务合作的形式分包给顺通公司,遂休庭并依法追加顺通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从67 314元增加到318 933.6元,各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一致同意如期开庭。庭审中,因被告中交二公司、顺通公司对代理人的授权为一般授权,本案未能调解。
五、从原告2014年2月25日到贵瓮高速公路建中隧道工地开始工作至今,孙树建收到郑祖沁按《强夯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后,每月均扣除5000元归其所有,并将其余款项全部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现再通存的方式转付给了原告。现该《强夯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孙树建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六、原告与妻子朱永秀于1999年结婚,同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彭锦峰;朱永秀于2008年在重庆丰都县名山镇购买商品房取得房产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孙树建与顺通公司、中交二公司在合同中对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系被告间的约定,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三被告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如有异议,协商不成可依据合同约定另案解决被告之间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8 902.4元,未超过有相应票据佐证的医疗费用总额59 252.4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重庆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以原告之妻朱永秀名字登记的房产购买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应认定为原告及家人的共同生活住所,现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并在本院起诉,结合原告从事强夯作业八年收入较高的实际情况,应按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 002.42元(20 667.07元/年×20年×30%)。 3、误工费。因原告定残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计274天。由于原告从事强夯作业、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本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 56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 445.04元(36 560元/年÷365天/年×27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5 000元,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因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记载,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780元[30元/天×(36+90)天]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4年3月13日受伤到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18日从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共计37天,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7天×30元/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36+90)天]不符住院37天的实际,本院不予确认。6、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按医嘱出院后仍需“全休3月”,两次开庭仍需人背着行走,其主张护理期限126天属合理范围;因原告曾雇用护工且无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按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 22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743.08元(28 224元/年÷365天/年×126天)。所以,原告主张护理费9743元,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贵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87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在本院选择以提供劳务者身份起诉,其子女的生活费应按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 702.87元/年计算3年,为20 554.31元(13 702.87元/年×3年÷2)。原告主张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彭锦峰的生活费和被告主张原告八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彭锦峰生活费的意见,不符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主张的6711.2元交通、住宿、鉴定前检查及鉴定费用,本院支持有鉴定结论的两项鉴定费用1200元,另600元鉴定费无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鉴定前手术、检查费761.2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2150元,本院在确认的医疗费中已对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收取的护工费350元予以确认,此处不能再重复确认,另收据三张共18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除原告陈述外再无租房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系住宿支出,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前述九项损失为250 498.3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遭受损害后的精神抚慰,不具财产损失性质。
因《协议》、《强夯设备租赁合同》有顺通公司的资质证书等佐证,有关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当事人履行过程中均未对效力提出异议,顺通公司分包的承建工程义务与孙树建的提供强夯机及操作人员按顺通公司的安排、指挥进行强夯作业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应作有效认定。原告在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地点提供劳务从事强夯作业,接受顺通公司员工郑祖沁的工作安排和指挥,并接受郑祖沁支付给孙树建、孙树建再转交的劳务报酬,孙树建与顺通公司均为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获取利益的当事人,原告与孙树建、顺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孙树建、顺通公司均为雇主。郑祖沁系顺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郑祖沁之间系雇员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关系。中交二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协议》将强夯等有关工作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顺通公司完成,可认定中交二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中交二公司是发包人。对原告提出的《协议》、《强夯设备租赁合同》无效和顺通公司提出的《协议》是一份承揽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与孙树建、顺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中交二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郑祖沁系雇员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关系。
由于原告系提供有关强夯劳务工作受伤致残,原告与孙树建、顺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孙树建与顺通公司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树建、顺通公司提出未雇用原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孙树建、顺通公司已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获取利益这一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顺通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受伤处的涵洞边沿确实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中交二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整个工程的安全生产均有监管义务,在与顺通公司签订《协议》时,虽已对顺通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但并未对顺通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履行监管义务,导致顺通公司员工郑祖沁在未核实孙树建、彭良均有无强夯资质证件和有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与孙树建签订含有提供劳务内容的《强夯设备租赁合同》,任由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进行强夯作业。发包人中交二公司与分包人顺通公司,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95年3月14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JTJ 076-95行业国家标准中特殊工种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获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沟坑边缘应设安全护栏等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中交二公司,对雇主孙树建、顺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提出该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通公司称已设置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公司称《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JTJ 076-95行业国家标准不是法律、不具强制力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郑祖沁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已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郑祖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通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该公司管理人员郑祖沁未核实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即与孙树建签订合同、接受并指挥原告在工地进行强夯作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具有在工地从事强夯作业八年的强夯机操作人员,应该知道施工工地存在危险,并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其2014年3月13日上午在已修建至一定程度尚未完工的高速公路路基上行走,未认真观察附近有无水源即去居民家取水,未认真观察路况选择行走路线,以致行走途中“从六米多高的路基摔下”受伤致残,故应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致残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过错情节,本院确定可以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损失责任。原告方认为应由被告方赔偿全部损失的意见,与顺通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
为此,被告孙树建、顺通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180 348.86元(250 498.37元×70%+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树建、福州顺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良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前手术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一十八万零三百四十八元八角六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良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被告孙树建、福州顺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807元,由原告承担2277元。
权利义务告知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金额部分计算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朱定勇
人民陪审员 谢 东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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