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定军诉罗福军、人保财险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1
原告彭定军,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福军,江西淮安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关路。

法定代表人刘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特别授权。

原告彭定军诉被告罗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本判决书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钟、被告罗福军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罗福军驾驶晋AHE1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沙往中坪方向行驶,8时35分许,当行至007乡道000公路500米路段时,其所驾驶晋AHE1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位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JC55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位碰撞,造成两肇事车均损坏,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80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福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生医嘱建议:1、多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2、10周后返院行腹壁疝修补术;3、不适随诊。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4500元、护理费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1 210元、交通费659元(含救护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医疗费垫付2146.5元,另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垫付2500元,收据已给被告罗福军用于结账领取正式发票,以上合计56 166.5元 。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罗福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福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晋AHE1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福军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福军辩称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意见:事故发生无异议,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恢复情况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即瓮安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和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及CT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146.5元;

3、木工证、聘用合同、岗位职责及奖惩责任书、木工考勤表、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原告具备木工资质,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

5、交通费票据A4纸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交通费659元,含200元中坪医院的救护车费用;

6、修车发票,证明修理摩托车花费800元。

被告罗福军质证意见:对1、2、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1、4号证据无异议;2、3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5号证据对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交通费无异议;6号证据因我公司人员未参与定损不予认可。

被告罗福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和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2、医疗发票4460元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960.4元,其余费用是原告交付的;原告住院时用药情况;

3、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共计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行车证和罗福军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的。

原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4、5、6号及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项目部盖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罗福军驾驶晋AHE1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沙往中坪方向行驶,8时35分许,当行至007乡道000公路500米路段时,其所驾驶晋AHE1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位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JC55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位碰撞,造成两肇事车均损坏,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瓮安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80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福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胡忠莲护理,出院后医生医嘱建议1、多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2、10周后返院行腹壁疝修补术;3、不适随诊。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6 166.5元。被告罗福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晋AHE1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福军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各方表示同意。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达成如下意见:

1、医疗费2146.5元+2500元=4646.5元;

2、后续治疗费3000元;

3、护理费,根据贵州省2013年服务业28758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5天+后续住院天数15天)=236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后续住院天数15天)=900元;

5、交通费659元,被告罗福军自愿承担其中救护费用200元,;

6、误工费按贵州省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733元/天÷365天×(住院天数15天+后续住院天数15天+休养45天)=7950元;

7、摩托车修理费8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319.5元- {5500元(被告罗福军已给原告)- 543元(诉讼费减半收取5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罗福军自愿承担)}=15362.5元。该项费用未超出保险范围,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 362.5元。

二、被告罗福军垫付费用医疗费1960元+{5500元-543元(诉讼费)-200元(救护车费用)}=6717元。被告罗福军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项费用亦未超出保险范围,人保财险公司应向被告罗福军支付人民币6717元。

本案因各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定军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罗福军因交通事故损害支出的人民币六千七百一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彭定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3元,由被告罗福军承担(原告已预交,此费用已从罗福军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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