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丽,贵州省人,会计。
原告杨威,贵州省人。
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阳秀,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六盘水市,系被告王刚之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刚,穿青人,贵州省人,住六盘水市,系被告李阳秀之夫。
被告王刚,穿青人,贵州省人,住六盘水市。
原告赵安英、杨丽、杨威与被告李阳秀、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李阳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安英、杨丽、杨威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由被告李阳秀驾驶的贵BW7018号轿车沿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东延伸段严家寨村鱼塘组路口处时,与沿鱼塘组乡村道路驶向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杨泽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王世银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泽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李阳秀于2014年6月4日就杨泽福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达成一次性赔偿杨泽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受损费用共计358000元的一致意见,被告王刚在该协议书上代替李阳秀签名。在协议的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赔偿款项于2014年6月4日先付伍万元整(¥50000元),余下叁拾万零捌仟元的,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后由李阳秀一次性赔付给赵安英,若保险公司所赔付金额不足以上双方商定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李阳秀自己补足。”同日,二被告向原告赵安英支付协议约定的伍万元赔偿款后,被告王刚向原告赵安英出具欠条:“今欠,因2014年5月16日在红桥新区我妻子李阳秀驾车与杨泽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杨泽福妻子赵安英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叁拾万零捌仟元(¥30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后,我一并补齐赔偿款交付赵安英。”被告王刚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2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原告赵安英支付保险赔偿款273672.80元,加上二被告向原告赵安英支付的5万元,二被告与三原告协商的赔偿数额仍有34327.20元的差额,三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款项34327.20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认定三原告与被告李阳秀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判决二被告向三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剩余款项34327.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阳秀驾车与杨泽福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杨泽福死亡;第三组:协议书、2014年6月4日欠条,证明就杨泽福的死亡三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赔偿358000元及被告承诺在保险公司支付款项后补齐剩余差额的事实;第四组:赵安英的存折,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分两笔向原告赵安英汇款273672.80元 的事实。
二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李阳秀与杨泽福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二被告垫付了69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当时签订协议时,事故认定书没有制作出来,后面事故认定书制作出来后,被告找原告赵安英协商,既然双方是同等责任,那么之前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应各承担一半,但原告赵安英不同意。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第一组三原告身份证、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协议书、2014年6月4日欠条、第四组赵安英的存折,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阳秀驾驶贵BW7018号轿车沿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东延伸段严家寨村鱼塘组路口处时,与沿鱼塘组乡村道路驶上凉都大道东延伸段由杨泽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客王世银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泽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三原告与被告李阳秀、王刚于2014年6月4日就杨泽福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贵BW701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阳秀一次性赔偿杨泽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受损费用共计叁拾伍万零捌仟元整(¥358000元);二、赔偿款项于2014年6月4日先付伍万元整(¥50000元),余下叁拾万零捌仟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后由李阳秀一次性赔付给赵安英,若保险公司所赔付金额不足以上双方商定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李阳秀自己补足;三、本协议内容作一次性处理,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找对方麻烦,否则所引发后果由滋事方负责;四、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二被告向原告赵安英支付协议约定的伍万元赔偿款。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6月6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5206140516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阳秀、杨泽福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王世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2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赵安英赔偿因其夫杨泽福在本案事故中因伤致死各项损失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赵安英赔偿因其夫杨泽福在本案事故中因伤致死各项损失163672.8元,两项共计273672.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款项尚余34327.20元,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赵安英系杨泽福之妻,杨丽系原告赵安英与杨泽福所生长女,杨威系原告赵安英与杨泽福所生次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阳秀的行为对原告赵安英、杨丽、杨威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就杨泽福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赵安英、杨丽、杨威于被告李阳秀、王刚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虽主张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5206140516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才做出的,但二被告垫付医疗费在前,签订协议在后,且协议中也约定“本协议内容作一次性处理,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找对方麻烦,否则所引发后果由滋事方负责”,既是“一次性处理”,可认为双方达成协议时,二被告已放弃垫付医疗费的追偿,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安英、杨丽、杨威与被告李阳秀、王刚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由被告李阳秀、王刚共同向原告赵安英、杨丽、杨威支付34327.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李阳秀、王刚负担(原告赵安英、杨丽、杨威已预交,限被告李阳秀、王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安英、杨丽、杨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安英、杨丽、杨威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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