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我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于2008年因犯罪,被判刑入狱8年,这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请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承由原告负责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A区5号楼501号住房一套,赠予给儿子杨某,归杨某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事实,因我犯罪入狱已六年,在这六年期间都是原告在关照我和鼓励我,且原告每个月都是定时到监狱探视我。这充分证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来我的脾气不好是事实,但是通过这几年的改造,我已改了。由于我的刑期即将执行完毕,因此,为了我能更好的改造,为了子女的利益,我坚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11月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009年,被告因犯:包庇罪、纵容黑社会性组织罪、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共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现被告投入贵州省洋艾监狱已服刑六年多时间,在这六年多时间里,原告每月按时到监狱探视被告,并送钱送物关照被告,鼓励被告。被告尚有一年多余刑未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4、(2009)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了子女,且双方共同生活了那么多年,其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很好。2009年,被告虽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八年,但被告已服刑六年多时间,尚有一年多满刑。在这六年多时间里,原告每月都按时到监狱探视被告,并送钱送物关照被告,鼓励被告改造,这充分证明原告对被告尚有感情,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为了维护社会的和皆稳定,有利于自己的改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其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帅金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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