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元祥与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李文林与其妻王芳共有位于贵阳市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7组9号楼2单元13层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为支持被告李文林经营煤矿企业,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5月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3%,被告付息至2013年11月后拒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缺席审理后,就借款情况对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林因经营煤矿企业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3%, 2013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1月,后由于被告拖欠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找到被告,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李文林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九个月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以及本院对被告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一份,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庭后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刘元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11月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确实经济困难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元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 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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