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41吴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1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现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系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水城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认识并同居,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15生育儿子吴某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在贵州省织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水城县。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婚后没有多久被告就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疏于照顾,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执迷不悟,不知悔改。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得知孩子的消息。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儿子吴某某某归原告抚养;3、判决位于水城县双水社区面积大约为60平方的房屋(无产权)和一辆吉利帝豪车辆(车价66666元,购置税5697.8元,保险4880元)归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吴某某某所有;4、判决原、被告双方依法共同承担夫妻之间的债务3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并不是事实,被告虽然上网但并未影响正常生活,不存在上网成瘾的情况,虽然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因为生活琐事争吵的时候,旁人也劝过,但在家庭生活中有些小矛盾是正常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儿子吴某某某由原告抚养,孩子一直是被告带着的,因此孩子的抚养权应判归被告,由原告每月向孩子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之间的财产因为孩子年幼,不同意判在孩子名下。原告所借债务均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也不知道借了以后用在哪里,因而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这些债务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认识,2010年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生育儿子吴某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在贵州省织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水城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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