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3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
被告沈某某,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沈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罗家营组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11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1、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家庭财产原告全部不能分割,且原告需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即8000元;3、子女沈某归被告抚养,原告需自离婚之日起至沈某18周岁止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2 000元,合计132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子沈某。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亦不错。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因王某某产生误会,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客观上,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不错,只是因为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王某某产生误会,这是沟通不畅所导致的,也是每个再婚家庭都不可避免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维系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