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军诉犹元修、安德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1
原告刘天军,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犹元修,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安德昌,重庆市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原告刘天军诉被告犹元修、安德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安静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清偿欠原告的装修余款19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犹元修答辩意见:原告与我们签订装修装饰合同是事实,合同是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但二被告的商场是分别装修各自经营的,装修费各自负责支付,装修后双方进行了收方也是事实,但是收方的方式不合理,行业中规定按照单面计算,但是原告却按照双面计算,现在我要求原告退还我多给付的钱。

被告安德昌答辩意见:我与被告犹元修共同请原告装修是事实,合同是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但二被告的商场是分别装修各自经营的,装修费各自负责支付。2014年5月,因为图纸错误我们重新找了装修公司装修,同样的装修方法但是价格和原告的就不一样,我要求原告退还我们多支付的装修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3月28日被告犹元修预付10 000元装修款给原告刘天军,由刘天军给二被告各自独立经营的家具商场进行装修,次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给二被告装修地下商场,吊顶由二被告购买材料,原告做工,按12元每平方米计算;隔断按照84元每平方米计算(包工包料);若隔断有造型则另行计算价格;原告应于2014年4月18日完工,被告方应在完工后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装修款。

原告按照约定给二被告的商场装修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和结算,原告将装修完成的家具商场交付二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安德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 2014年4月10日,被告安德昌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装修款,原告刘天军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14日,被告安德昌向原告刘天军支付了 10 000元装修款,原告向被告安德昌出具了收条,并在该收条上注明下欠1500元。除垫付10 600元外,被告犹元修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3 000元,原告向犹元修出具了收条,并在该收条上注明了下欠17500元。后双方因装修的商场隔断验收计量和单价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犹元修不同意支付余款17 500元,被告安德昌不同意全支付余款150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下欠装修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装修协议》复印件一份一页、被告犹元修举证的原告刘天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份两页以及被告安德昌举证的原告刘天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份两页在卷,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与本案直接相关,且原、被告双方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二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四份《收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从原告刘天军与二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装修协议》来看,该合同兼具承揽合同的性质,内容合法有效,受我国合同法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价格明确,虽然对其中的商场隔断面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未注明按单面或者双面计算),但双方实际是按照隔断的双面计算面积进行验收的,原告刘天军在装修工程完成交付使用时,二被告并未对单价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出具给二被告的两张《收条》上均注明了尚未支付的金额,这些证据表明,双方已经对装饰装修工程量完成了验收和结算并交付使用,二被告提出单价过高及收方不符合行业惯例的辩解意见与双方签订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余款19 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二被告是共同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但合同所涉及二被告与原告间的权利义务是独立的,不具有共同性,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犹元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天军装修款一万七千五百元;

二、限被告安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天军装修款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为118元,由被告犹元修负担93元,由被告安德昌负担25元。此款原告刘天军已预交,由二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犹元修、安德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刘天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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