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顺刚,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高水乡岩底村荒园组。
被告唐德文,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王顺刚诉被告唐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顺刚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53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德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王顺刚在瓮安县中坪镇中坪街上出售猪饲料。被告唐德文从2013年起多次到原告王顺刚处用记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用于养猪。双方对饲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立据欠条“今欠到王顺刚饲料款45395.00元肆万伍仟叁佰玖拾伍元正,限2014年2月付清。超过按信用社利息算”。到期后,被告清偿了欠款10 000元,下欠35 395元至今仍未清偿。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唐德文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对被告所欠饲料款进行结算且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如期支付饲料款,故原告王顺刚请求被告清偿下欠的饲料款35 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德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刚饲料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唐德文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唐德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684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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