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黎恒达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1
原告黎恒达,贵州省人,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邓文学,住水城县,系被告刘素珍之夫。

被告刘素珍,系被告邓文学之妻。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洪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黎恒达与被告邓文学、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恒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被告邓文学、刘素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恒达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邓文学、刘素珍向原告黎恒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楚”,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7月27日,被告邓文学向原告黎恒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邓文学,被告邓文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7日,被告邓文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邓文学,被告邓文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再三拖延。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找到被告邓文学,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其又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只是在借条上注明“永久有效”字样。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这些借款形成于邓文学与刘素珍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素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一、2011年7月16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4087元(时间从2011年8月16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47个月,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24087元),合计124087元;2、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7226元(时间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47个月,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7226元),合计37226元;3、2012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1313元,利息暂时算至2015年7月28日,本息合计281313元,并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黎恒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1年7月16日10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27日3万元的借条、2012年10月27日12万元的借条,证明2011年7月16日1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为二被告,还款期限为1个月内还清,同时在借条右下角有邓文学2015年7月28日签写的“永远有效”;2011年7月27日3万元的借条是被告邓文学书写,约定1个月内归还,同时在借条右下角有邓文学2015年7月28日签写的“永远有效”;2012年10月27日12万元的借条,是被告邓文学书写的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3份借条分别是被告邓文学及刘素珍向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借10万元借条、2011年7月27日借3万元借条、2012年10月27日借12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10万元借条与3万元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对于10万元与3万元借款有被告的签字不存在过诉讼时效以及1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10月27日12万元的借条的三性无异议,认可12万元的欠款;对2011年7月16日1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二被告的签字,但借条上的日期是2011年7月16日,而现在是2015年,所以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尽管借条右下角写有永远有效的字样,并在下面注明日期,但是二被告认为这样的签字与说明是无效的,因为这是当事人用约定方式来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规则,而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方式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所以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7月27日3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2011年7月16日10万元的借条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标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对2011年7月16日的欠条的10万元与 2011年7月27日欠条的3万元,对该两笔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两笔欠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2012年10月27日的欠款12万元无异议,二被告认可该欠款。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10月27日12万元的借条;二被告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2011年7月16日10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27日3万元的借条,被告虽主张邓文学在该两份借条上签下的“永远有效”字样无效,这是当事人用约定方式来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规则,而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方式排除对诉讼实效的适用,但该签字恰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找到被告邓文学主张其权利的事实,故该两张借条的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5年7月28日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邓文学、刘素珍向原告黎恒达借款100000元,约定“定于壹个月内还清楚”,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7月27日,被告邓文学向原告黎恒达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邓文学后,被告邓文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7日,被告邓文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邓文学后,被告邓文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邓文学,要求其偿还借款,邓文学无钱还款,在2011年7月16日10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27日3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永久有效”字样。另查明,被告邓文学与被告刘素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恒达与被告邓文学、刘素珍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邓文学、刘素珍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由被告邓文学签名确认的借条二份,二被告亦承认收到该三笔款项,因此,对于原告黎恒达主张其向二被告出借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邓文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文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文学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黎恒达诉请被告邓文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邓文学、刘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素珍应与被告邓文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的2011年7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的迟延履行利息313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100000元借款的逾期时间为47个月,同期贷款利率为6.15%,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为23970元,30000元的逾期时间为47个月,同期贷款利率为6.15%,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为7226元,两项合计31196元,原告诉请的31313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1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文学、刘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黎恒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31313元;

二、由被告邓文学、刘素珍按6.15%的年利率共同支付原告黎恒达2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黎恒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邓文学、刘素珍负担(原告黎恒达已预交,由被告邓文学、刘素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黎恒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黎恒达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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