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启仁,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
被告李志兵,贵州省水城县人,乡村医生。
原告魏二凤与被告李志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二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启仁、被告李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二凤诉称:经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在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二组建造的四层楼房,由原告方管理使用第一、二层,被告管理使用第三、四层。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原告多次叫被告交出钥匙并让出一、二层房屋,被告拒绝搬出,原告多次找滴水岩村委出面协调,被告仍不肯搬出。综上,被告李志兵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对原告位于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二组的第一、二层住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由被告支付占用原告住房期间的房租损失费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二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4)黔水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位于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二组四层楼房的共同财产,由原告魏二凤管理使用第一、二层,由被告李志兵管理使用第三、四层;第三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未履行(2014)黔水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房租费,搬出由原告魏二凤管理使用的第一、二层住房。
被告李志兵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因为原告没有还清债务,且原告只有管理权,房屋是属于孩子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00元没有道理。
被告李志兵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听从法院的判决,对判决无异议。由于被告与原告离婚之前还有10万元建房欠下的债务没有还清,被告找原告商量还钱一事,原告开口骂人并说不关原告的事情,为了两个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受至今。2014年4月镇级领导在本村召开群众会,要求各家所建的房屋,内外墙要粉刷号好,门窗要安装好,如不按政府安排,一律按两违建筑处理。被告无奈之下给孩子打电话,请孩子告诉原告政府的要求,叫原告拿点钱来帮助,原告说不关她的事,于是被告又借钱按政府的要求装修房子。2015年7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去,将房子还给原告,被告认为离婚后被告装修二楼的装修费用42896元,原告应一次性付给被告,离婚前修房子的101000元债务,原告应偿还50500元,原告支付该两笔费用共计93396元后,原告才有资格管理使用第一、二层房屋。
被告李志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2014)黔水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该证明系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并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认为被告应付给其12000元房租费的证明目的。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魏二凤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志兵离婚,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魏二凤与被告李志兵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承潞、李珺婕由原告魏二凤抚养,由被告李志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直至李承潞、李珺婕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双方位于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二组四层楼房的共同财产,由原告魏二凤管理使用第一、二层,由被告李志兵管理使用第三、四层。”原告魏二凤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兵以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建房时所借欠款及二楼装修费为由一直居住在由原告魏二凤管理使用的位于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二组四层楼房第一、二层的行为,妨害了原告魏二凤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告虽辩称是由于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建房时所借欠款及二楼装修费才住在原告的房屋内,但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能作为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合法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费,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由原告魏二凤管理使用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魏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志兵负担(原告魏二凤已预交,限被告李志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魏二凤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魏二凤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十 月 十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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