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珍,女,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址瓮安县永和镇,现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
被告蔡某某,贵州瓮安人,户籍住址瓮安县。
原告罗某珍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珍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长期在外做工程,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婚前财产位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移民组7栋2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意见;但原告所述婚前财产房屋一套是我出钱购买,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我所有。如原告坚持要分割财产,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原、被告同居生活和结婚情况:原告罗某珍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文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涵管厂。
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2011年7月19日,购买位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移民组7栋2楼房屋一套(系他人自建房屋,未办理房产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总价25.28万元,已于当日给付房款23.48万元,余款1.8万元作办理房产使用证押金;在瓮安草塘灰包大土租赁他人土地使用,租期30年,租金7万余元;购买起亚K3轿车一辆(车牌号:贵JP9***),购车价10.08万元;
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和登记结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差欠罗光会借款25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另有共同财产吊车一辆、投资25万元与人合伙经营钢结构公司及投资2万元种植桂花树苗和种养鱼苗,无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被告认可从倪峰钢结构有限公司退股得股金4.2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
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庭审中称差欠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9万元、刘祥借款11万元,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但不影响相关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购房合同及收条、本院(2012)瓮民初字1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举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瓮水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因证明购买房屋时间与购房合同不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缺乏沟通,夫妻间未能建立充分的尊重和信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其中在瓮安草塘灰包大土租赁的土地、起亚K3轿车一辆及合伙退股股金4.2万元,均是由被告直接管理使用,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或使用为宜;双方购买的位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移民组7栋2楼房屋一套,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女方的法定原则,结合房屋的使用和价值状况,该房屋分割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珍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一)婚前财产,文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涵管厂归被告蔡某某所有;(二)共同财产,在瓮安草塘灰包大土租赁的土地、起亚K3轿车一辆(车牌号:贵JP9***)及从倪峰钢结构公司退股股金4.2万元,归被告蔡某某所有或管理使用;位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移民组7栋2楼房屋一套归原告罗某珍所有;(三)由原告罗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蔡某某补偿款六万元;
三、债务承担:差欠罗光会借款2500元,由原告罗某珍与被告蔡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及补交诉讼费106元,由原告罗某珍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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